(2016)渝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顺宇物资有限公司,杨宇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顺宇物资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辖终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5228-6。法定代表人:陈德祥,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顺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凤鸣山社,组织机构代码75621908-8。法定代表人:董兴明,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顺宇物资有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22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诉称的钢材,更无对帐确认和管辖协议,合同上的签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审查,重庆顺宇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作为买方的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且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出具有《欠条》,两份证据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一审原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属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且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一方当事人不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根据当时重庆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已超过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其没与一审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签章不实等上诉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乐佳代理审判员 叶 静代理审判员 唐昭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