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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星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星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294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女。被告陈星文,男。委托代理人XX庆(被告父亲),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星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李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雅楠、被告委托代理人XX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一期内。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5-4#612,建筑面积72.26平方米,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每平方米每月0.65元标准交付物业费。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为按协议缴纳物业费,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08年4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4356元及滞纳金21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星文辩称,欠物业费数额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从入住到目前为止,物业没有一次通知我要交物业费,其主要原因是我每年都找物业理赔因室内反水造成的室内损失要求赔偿。我曾经找了物业七任领导,我家房屋前景观带变成了物业房,我家房价比其他人家多每平方米210,就因为这个景观带,多次找开发商和物业退这个款项,但当时总经理王坤生说你回去,我给你用物业费抵顶多交的购房款,当时我让出书面承诺,王坤生说物业刚成立,没有公章,以后有公章我给你补办手续,你就放心回去吧;2、2010年我家孩子回老家生孩子,临走时,把钥匙交给物业管理人员,告诉他一旦家里有事给我打电话,我就回去,时隔三四个月,坐便反水浸泡了八九天,物业也没有发现,如果物业早点发现及时通知我,能避免相应的损失,当时是邻居给我打的电话,我当时才知道立即返回,当时我也没有钥匙,找物业发生争吵,基于对他的信任,把钥匙交给他了,当时物业人员把屋内粪便清理了,但是入冬以后屋里的臭味就反出来了,家里人就都回昌图了,之后我把地板换了,地板下都是脏东西;3、房屋前一条甬路,有石墩子被业主搬走了,车来回走,我本身有心脏病,后来就不在那住了,物业任其来回走,不制止,失去了他们存在的意义。草坪被毁,变成了停车场,侵害了业主的权益;4、一个星期我们家反水了四次,物业带人把井打开了之后说修不了,之后我们业主一次一次维修清理;小区这么多业主不交钱是什么原因,就是物业服务不到位。综上,我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一期内。被告为苏家屯区玫瑰街95-4#612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2.26平方米,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的物业费,被告从2008年4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4356元未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收费许可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违约,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相应的瑕疵,故原告应该降低相应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按照欠原告物业费4356元的百分之六十即2613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178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曾于2010年委托物业工作人员看房子,事后坐便反水浸泡造成损失的辩解,因被告是基于对该工作人员的信任自行委托与原告无关,且该委托事项并不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4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4356元的百分之六十即2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照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