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8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15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育有一子董某乙(2011年农历7月10日出生)。同居期间,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无法再继续忍受被告。非婚生子董某乙尚且年幼,需要原告的悉心照顾才能健康成长。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现存放于被告居所的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某甲辩称:1、原、被告分居后,非婚生子董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董某甲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2、同意现存放于被告居所的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董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现存放于被告居所的原告个人财产有哪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现存放于被告居所的原告个人财产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非婚生子董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董某乙2012年8月26日出生;3、民权县北关镇崔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被告申请证人陈某、任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董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异议为: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中除衣柜及现金共20000元不属实,其余均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均有异议,异议为:村委会及两位出庭证人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原、被告非婚生子董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从这两份证据也可以看出董某甲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仅认可其中一部分内容,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3、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农历腊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期间,原、被告育有一子董某乙,2012年8月26日出生,现跟随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4日,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和好。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现存放于被告居所的原告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三组合柜各一套,液晶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梳妆台、厅柜、沙发桌各一个,被子六床,电动三轮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关于子女抚养,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原、被告的儿子董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原则,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董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儿子董某乙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董某乙现年4周岁,原告应当负担其抚养费,并给付至其18周岁止。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给付可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本院酌定按上述标准25%的比例计算,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的数额为10853元25%14年=37985.5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按照农村习俗携带的嫁妆(现存放于被告居所),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的非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7985.5元;二、现存放于被告董某甲居所的原告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三组合柜各一套,液晶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梳妆台、厅柜、沙发桌各一个,被子六床,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