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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长喜与程贤凤、胡运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喜,程贤凤,胡运海,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张长喜,程贤凤,胡运海,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579号原告:张长喜。被告:程贤凤。被告:胡运海。被告: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良其,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德林,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喜与被告程贤凤、胡运海、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翔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喜,被告劲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其、申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贤凤、胡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喜诉称:原告与被告胡运海系战友。被告胡运海、程贤凤因建设酒店需要资金,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10月4日分两次借给被告700000元,并有程贤凤出具的借据佐证。被告程贤凤、胡运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贤凤、胡运海未当庭答辩,但在开庭前提交了一份还款说明,辩称其向张长喜借款本金700000元,已付利息364000元(26000元×14个月),另还款50000元没有条子,合计还款414000元。被告劲翔物流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不是劲翔物流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劲翔物流公司没有向原告借入任何款项,原告要求劲翔物流公司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劲翔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贤凤、胡运海系夫妻关系,两人在经营劲翔物流公司期间,因需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同年10月4日向原告张长喜借款400000元和3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0元和11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由程贤凤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归还的10个月利息即260000元,对程贤凤、胡运海辩称的其他还款不予认可。另查明,程贤凤、胡运海原系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程贤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两人及公司另一股东胡亚飞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鹏海等三人,并于2015年10月27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鹏海。被告劲翔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两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并非合法使用的印章。庭后胡运海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公章的情况说明,提到其在2011年初不慎将劲翔物流公司的印章丢失,重新刻了一枚印章(未备案)使用,借款时应出借人要求,加盖了该印章。后来又找到了原来丢失的印章,新旧两枚印章一直使用至2015年7月,之后销毁了一枚印章,至于销毁的是哪枚印章不清楚。在本院问话笔录中,胡运海认可借款主要用于劲翔物流公司经营,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多次使用过,是合法的印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胡运海、程贤凤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两张借条,被告劲翔物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登记审核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程贤凤、劲翔物流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程贤凤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两张借条,其与胡运海也在答辩状中认可收到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故程贤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程贤凤是劲翔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劲翔物流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结合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的“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印章,有理由相信程贤凤和劲翔物流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关于两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胡运海、程贤凤转让股权时移交的印章不符,胡运海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劲翔物流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依据不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程贤凤和劲翔物流公司系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被告胡运海与程贤凤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胡运海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贤凤、胡运海辩称已经还款414000元,但未提供还款凭证予以证明。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归还10个月利息260000元,对该260000元还款本院予以认定。虽然26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但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具体还款时间,本院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推定被告每月付息26000元,并以700000元本金为起始基数,对于每月付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抵扣本金,抵扣10个月后未付本金为642680.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三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但未还本金应为642680.6元。被告程贤凤、胡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贤凤、胡运海、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长喜借款642680.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原告张长喜负担420元,被告程贤凤、胡运海、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任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本金利息计算表付息时间起始本金(元)还款金额(元)月利率3%利息(元)应抵扣本金(元)欠付本金(元)第一期700000695000第二期695000689850第三期68985020695.55304.5684545.5第四期684545.520536.3655463.635679081.865第五期679081.86520372.455955627.54405673454.321第六期673454.32120203.629635796.370372667657.9506第七期667657.950620029.738525970.261483661687.6891第八期661687.689119850.630676149.369327655538.3198第九期655538.319819666.149596333.850407649204.4694第十期649204.469419476.134086523.865919642680.603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