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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沈明英与吴明、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英,吴明,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93号原告沈明英。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被告吴琴。原告沈明英与被告吴明、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英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明相识。2013年11月,被告吴明称工程资金需求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11月中旬向被告吴明交付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吴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明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4年10月前归还利息20万元、本金30-50万元。后被告吴明于2014年11月、12月归还原告20万元,于2015年2月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双方对账至2015年10月12日,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93万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吴明对案外人苏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债权71万元转让给原告,余款22万元被告吴明于2015年年底结清。后原告持该份债权转让协议至xx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与吴明之间确实有款项往来,但具体金额还没有结算,付款时间也不确定,故不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所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仍为7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以年息24%为标准,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109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明辩称:被告吴明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吴明尚结欠原告借款93万元。因被告吴明在xx公司处有债权71万元,故于2015年11月23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吴明尚结欠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吴明对xx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该71万元原告还未收到。被告吴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吴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明借沈明英(出借人)人民币10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半年。计息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20日,吴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在2014年10月1号之前归还利息20万元整。本人保证在2014年10月还本金30-50万元,到期不还,如沈明英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2015年11月23日,吴明作为甲方,沈明英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明于2013年承包了xx公司位于吴江开发区2013年土方一标段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双方对账,吴明在xx公司还有71万元工程款。截至2015年10月12日,吴明总计结欠沈明英93万元借款,为了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享有的对xx公司的71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乙方,自签订本协议起,由乙方向xx公司主张71万元债权,所得款项归乙方所有。2、甲方结欠乙方93万元借款与转让的71万元债权部分抵销后,余款22万元于2015年年底结清。3、签订本协议起,甲方在xx公司还有71万元工程款全部交付乙方,由乙方支取。另查明:吴明于吴琴于1990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8日,沈明英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沈明英委托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胡雪南、陆凡作为本案代理人,代理费用61090元。2016年1月11日,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向沈明英开具金额为22730元的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明认可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明辩称已于2015年11月2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将其对xx公司的71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本案中应将该71万元予以扣除。本院认为,xx公司未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亦未确认其与被告吴明之间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xx公司无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吴明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吴明尚结欠原告借款93万元,系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在借条中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实际产生的代理费22730元应由被告吴明负担。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明与被告吴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琴与被告吴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明英借款93万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明、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明英律师费损失227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565元,由原告沈明英负担895元,由被告吴明、吴琴负担9670元。被告吴明、吴琴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明英,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