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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学君诉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远志、陈昌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君,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远志,陈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郑学君,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五一,总经理。被告杨远志,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昌国,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郑学君诉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远志、陈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龙神小区的三套住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万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君及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和被告陈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建设龙神小区,因急需资金,该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杨远志以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按照每月2.5%给付利息,并承诺该借款由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远志负责共同偿还,其中第一笔30万元借于2013年9月2日,并由被告陈昌国担保,第二笔30万元借于2013年11月6日,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一月底,此后,本金利息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远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照每月2.5%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第一笔30万元从2013年9月3日起计付,第二笔30万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付。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底,暂计算至2015年6月底,尚欠利息255000元)。2、被告陈昌国对第一笔借款30万元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远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昌国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我对9月2日借款的30万元进行担保并签字是事实。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被告杨远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昌国的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两份、银行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及被告陈昌国担保情况,以及出借资金的情况。4、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授权杨远志负责龙神小区的开发项目。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昌国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建设龙神小区,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照每月2.5%给付利息。该借款30万元按两被告的指示,原告分别向吴建清、杨远志各支付15万元。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该借款由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远志负责共同偿还,被告陈昌国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1月6日,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建设龙神小区,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照每月2.5%给付利息,该借款30万元按两被告的指示,原告向吴建清支付了30万元。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该借款由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远志负责共同偿还,该笔3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1月底。上述两份借条均没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远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照每月2%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第一笔30万元从2013年9月3日起计付,第二笔3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付)。2、被告陈昌国对第一笔借款30万元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原告催收欠款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有约定,原告主张第一笔30万元从2013年9月3日起计付,第二笔3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付,该两笔欠款均按月息每月2%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昌国作为保证人,应对2013年9月2日,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昌国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学君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分别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始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月息2%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昌国对上述其中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郑学君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月息2%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陈昌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910元,由被告杨远志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人民陪审员  钟俊人民陪审员  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