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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杨某某与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某,台前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姜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前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坤,该公司经理。被告孟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慧芹,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存,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代增,被告台前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宋慧芹、王明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与被告的代表人孟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台前县某经典小区的清包工程转包给二原告。2011年11月15日,原告雇佣的工人孟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导致其腰部、骨盆、肋骨等多处骨折。经送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9009.1元,此后原告与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70000元,这70000元不包括医疗费和医院检查的费用,这些款项都是原告从被告孟某某处支取的工程款,在结算时,被告已经从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违背施工合同第5条的规定,未给二原告雇佣的工人孟某某缴纳保险费,导致孟某某在施工中摔伤,摔伤后无法正常向保险公司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赔偿金,处理之后又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并且在原被告关于某经典工程的诉讼中,拒绝将这笔费用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具有过错,原告雇佣的工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被告应当对伤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伤者支付了全额赔偿费用,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之规定向被告追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1324.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前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应属追偿之诉,且二原告仅享有部分追偿权,其全额向被告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是工程的发包人,只是未尽到选任不当的注意义务,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雇主对于雇员的受害过错,远远大于发包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义务。发包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应轻于雇主。本案二原告诉请向被告全部追偿其支持的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告已失去胜诉权。本案原告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原告赔偿的时间也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被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且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且孟某某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赔偿已履行完毕。综上,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某某辩称,孟某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受某公司的委托,属于职务行为,孟某某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故孟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原告追加孟某某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数额中,除70000元赔偿款外,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安全保险费由甲方缴纳。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所有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原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台前某经典小区投保,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孟某某摔伤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平安保险公司已对孟某某摔伤事故作出理赔,理赔金额20000元。2010年1月6日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委托人: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委托人:孟某某,委托人就某经典项目一事,现委托被委托人全权负责办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施工、结算等)。”该委托书加盖了委托人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孟某某发生事故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各项检查治疗费用共计花费1815元。后孟某某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计花费69009.1元。2012年5月14日姜某某与孟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姜某某一次性给孟某某70000元现金作为补偿,协议所补偿的资金,包括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取钢板等一切费用。另查明,原告就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第01289号民事判决书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日期是2013年9月29日,原告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3月8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份、理赔通知书一份、保单抄件一份、台前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台前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6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上诉状一份以及当事人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从濮阳市中院调取的原告就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第01289号民事判决书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上诉状,证实该上诉状的日期是2013年9月29日,该上诉状的第四项涉及孟某某摔伤事故,而本案的起诉日期是2015年3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认为,该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台前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孟某某的行为是受某公司委托,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某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安全保险费由甲方缴纳。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所有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施工合同第5条的规定,未给二原告雇佣的工人孟某某缴纳保险费,导致孟某某在施工中摔伤,后无法正常向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调取的保险单、理赔通知书、保单抄件证实被告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台前某经典小区投保,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而孟某某发生摔伤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调取的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取款凭条,均显示2万元的理赔款已被孟某某领取,但孟某某本人表示没有向保险公司报销任何费用,被告孟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领取理赔款2万元的银行监控录像因时间较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也无法提供,故2万元理赔款的领款人无法查实,原告诉求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具有过错,原告雇佣的工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被告应当对伤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住院的医疗费用69009.1元,此后原告与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70000元,这些款项都是原告从被告孟某某处支取的工程款,在结算时,被告已经从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之规定向被告全部追偿。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作为孟某某的雇主,对于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在发包工程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二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台前县法院夹河法庭(2012)台民初第01289号卷宗,经查阅核实,该卷宗中未涉及孟某某摔伤一事,也没有显示孟某某摔伤一事所有的花费从工程款中已经扣除,被告对原告的从工程款中扣除赔偿款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41324.55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姜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