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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青松诉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松,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刘青松。委托代理人严昌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水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正林,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青松诉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宜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青松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宜洋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荆门宜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1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昌玉、孙水平,被告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正林、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另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松诉称:因周转资金短缺,自2011年7月21日起,宜昌宜洋公司多次向刘青松借款。刘青松先后通过本人、妻子艾红梅以及宜昌市亿坤物贸有限公司的帐户向宜昌宜洋公司借款共计53286000元。2014年2月16日,刘青松与宜昌宜洋公司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止,宜昌宜洋公司差欠55583614元”,同日双方根据对帐总额,拆分为25000000元、25856640元、4726974元,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作为周转,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按月息4.5%计算,按约提前支付,到期还本。如到期不能偿还,则将宜昌宜洋公司房产作为抵押拍卖还款”,借款到期后,宜昌宜洋公司未能偿还,刘青松多次催收,宜昌宜洋公司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5月13日,刘青松、艾红梅(甲方)与宜昌宜洋公司(乙方)、荆门宜洋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同意用其开发的、位于荆门迎春大道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指定的商铺,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抵债金额为9,498,702元。但协议签订后,荆门宜洋公司至今未将抵债商铺过户到刘青松名下。刘青松认为,刘青松与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荆门宜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抵债义务。原告刘青松请求:一、判令宜昌宜洋公司立即偿还刘青松借款55583614元,利息7760801.35元(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已扣除已付利息6690938.29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荆门宜洋公司立即履行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义务,将抵债房产过户至原告刘青松名下,如不能办理过户,则在人民币9498702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青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6份。拟证明被告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付款凭证,其中: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3份;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账单8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流水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3份;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进账单(回单)1份;湖北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拟证明刘青松与宜昌宜洋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三、借款明细1份、宜昌市亿坤物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刘青松付款及委托付款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1份。拟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办理结算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协议》、《收据》各3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是对结算后的借款总金额进行拆分,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不同的利率等。证据六、《协议书》及财产清单各1份。拟证明经双方协议,被告荆门宜洋公司同意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七、移动通信客户发票、短信记录各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北成远建筑有限公司、张玲名下收到的款项均为宜昌宜洋公司向刘青松的借款。被告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针对原告刘青松的诉讼请求共同答辩称:一、刘青松主张5000多万元的借款本金与实际数额不符,双方对帐金额中含有3900多万元的利息部分,应扣除多支付的高息部分,宜昌宜洋公司还偿还了500多万元本金,欠付刘青松本金只有1600多万元。基于本金数额与刘青松主张的数额不符,应待本金数额确定后再计算利息;二、刘青松提供的《协议书》是骗取的,荆门宜洋公司不可能无条件将其公司资产用来帮助宜昌宜洋公司抵偿债务,刘青松与荆门宜洋公司的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双方在签订当时约定刘青松先支付荆门宜洋公司400多万元,荆门宜洋公司再将900多万元的资产转给刘青松,用于抵偿500多万元的债务,但是刘青松一直未履行,荆门宜洋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宜昌宜洋公司向刘青松还款的明细记录表2份。拟证明宜昌宜洋公司向原告的还款情况。证据二、《协议书》及财产清单各1份。拟证明刘青松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将《协议书》强行取走。证据三、武钢华众湖北实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1份。证明宜昌宜洋公司有关人员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本案适用中止审理。证据四、银行付款凭证。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5份、账户明细查询11份、电子回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份、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通用凭证1份;领款单6份。证明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宜昌宜洋公司分别通过其公司、田正林、严维明、杨坚林的银行账户转入刘青松、艾红梅、刘璐、王思清、聂国楚的银行账户,加上刘青松在宜昌宜洋公司直接领取的款项,总金额为373442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对刘青松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付款凭证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收款人胡敬、湖北成远建筑有限公司、张玲的银行支付凭证提出异议;对证据三的借款明细认为需要核对,对宜昌市亿坤物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参与对账的财务人员未取得公司授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拆分的5500多万元含有高息部分;对证据六协议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原告在宜昌宜洋公司从该公司员工李志平手中强行取得的;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原告刘青松对被告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还款明细是宜昌宜洋公司的单方记录,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宜昌宜洋公司曾向刘青松还款,但双方在2014年已进行了对账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书》只记载了附清单,双方未协商补充协议,刘青松也未强取《协议书》;对证据三,认为报案人武钢华众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不属本案的纠纷主体,报案内容也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对证据四,因2014年3月之前双方付款情况已经多次对账,故不予质证;对2014年3月之后的银行付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宜昌宜洋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刘青松向本院申请证人赵华、张玲出庭作证。拟证明:一、赵华受宜昌宜洋公司指派,指定刘青松向湖北成远建筑有限公司汇款1000000元,该款项系宜昌宜洋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二、刘青松于2012年5月至7月间分6次向张玲汇款计9100000元,系张玲受宜昌宜洋公司指派接受刘青松借款。刘青松同时提交的其与赵华的短信截图、结婚证复印件、预存话费发票等,证明赵华、张玲均系宜昌宜洋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事实。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对赵华和张玲的身份均无异议,但提出涉及的账目需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对刘青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中宜昌市亿坤物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证人赵华、张玲到庭进行了说明,短信记录与原告提供的汇款时间、金额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和证据三中的借款明细,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对收款人为胡敬、湖北成远建筑有限公司、张玲的银行支付凭证提出异议,刘青松申请证人赵华、张玲出庭作证,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对赵华、张玲曾先后担任宜昌宜洋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对上述人员收到的款项需进行账目核实,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刘青松提供的涉及湖北成远建筑有限公司、张玲的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认定;关于艾红梅于2012年6月13日向案外人胡敬汇款1560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宜昌宜洋公司不予认可,因刘青松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宜昌宜洋公司与胡敬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表格制作人员、日期和相关记录附项,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协议书》和财产清单刘青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报案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经本院当庭询问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公安机关尚未审查立案,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账户明细,为杨坚林个人银行账户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账户流水,无收款账户信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电子银行回单、领款单,刘青松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宜昌宜洋公司从2011年7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刘青松借款。其中:刘青松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9月11日向宜昌宜洋公司汇款6000000元、3492000元、4500000元,合计13992000元;刘青松通过其妻艾红梅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7月25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25日向宜昌宜洋公司汇款4364000元、3840000元、61200000元、3000000元、3900000元,合计15716000元;刘青松通过宜昌市亿坤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宜昌宜洋公司汇款900000元;刘青松通过其妻艾红梅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2年3月20日向案外人杨坚林汇款5018000元、2000000元、于2012年4月11日向湖北成远建筑有限公司汇款1000000元、于2012年4月12日向案外人田正林汇款4000000元,合计12018000元;刘青松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7月11日向案外人张玲汇款960000元、900000元、1980000元、3360000元,合计7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9826000元。2014年2月,宜昌宜洋公司向刘青松出具《对帐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2月28日止,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共欠宜昌市亿坤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伍仟伍佰伍拾捌万叁仟陆佰壹拾肆元整(¥55583614.00元)”,宜昌宜洋公司及该公司财务总监赵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2014年2月16日,宜昌宜洋公司与刘青松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宜昌宜洋公司因经营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宜昌宜洋公司自愿向刘青松借款2500万元、25,856,640元、4,726,974元作为周转,刘青松于2014年2月16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宜昌宜洋公司,并由宜昌宜洋公司向刘青松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其中4,726,974元的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息4.5%计算;25,856,640元的借款期限二个月,按月息4.0%计算;2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二个月,按月息5.0%计算。按约提前支付,到期还本,如到期不能偿还,则将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房产作为抵押拍卖还款”。刘青松、宜昌宜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正林在协议上签字,加盖宜昌宜洋公司印章。宜昌宜洋公司同时按上述金额分别向刘青松出具了三份《收据》。2015年5月13日,刘青松、艾红梅与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荆门宜洋公司同意用位于荆门迎春大道,由丙方(荆门宜洋公司)开发的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指定的商铺,为乙方宜昌宜洋公司所欠刘青松、艾红梅借款提供抵债”。协议书附《张述林待解荆门资产表(转抵刘青松债务)》一份,清单注明用于抵债的房屋为23套,价值为9,498,702元。另查明:一、2011年至2015年8月,杨坚林系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是宜昌宜洋公司的唯一股东,田正林系宜昌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期,赵华曾任宜昌宜洋公司的财务副经理、财务经理、财务总监,张玲曾任宜昌宜洋公司的主管会计、财务经理、财务总监。2015年8月10日,宜昌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正林变更为杨海文。二、刘青松与艾红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5年期间,宜昌市亿坤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艾红梅,刘青松和艾红梅拥有宜昌市亿坤物贸有限公司100%股权。三、宜昌宜洋公司在对账单截止日2014年2月28日后,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通过宜昌宜洋公司、田正林、严维明分别向刘青松、艾红梅转账支付1496979元、200000元、2000000元、68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63958元,合计7690938元。四、双方在第二次庭审时均认可2014年2月《对账单》形成前,双方协商按月息3%或3.5%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3月后,双方协商按月息4%或5%计算借款利息。宜昌宜洋公司与宜昌市亿坤物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青松主张宜昌宜洋公司应清偿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据、对账单以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对原告刘青松主张借款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查明,刘青松本人及通过其妻艾红梅、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的宜昌市亿坤物资有限公司等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向宜昌宜洋公司转账支付4982.60万元。刘青松提供的艾红梅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给胡敬1560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因其未举证证明宜昌宜洋公司与胡敬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宜昌宜洋公司亦不认可,该款项不应作为本金认定;对于刘青松主张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其妻艾红梅向张玲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刘青松于2012年6月2日另向张玲的银行账户汇款900000元的事实,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宜昌宜洋公司与宜昌市亿坤物资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宜昌宜洋公司欠付宜昌市亿坤物资有限公司55583614元,该款项与刘青松、宜昌宜洋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以及宜昌宜洋公司出具的借据金额一致。经过庭审查明,宜昌宜洋公司与宜昌市亿坤物贸有限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说明《对账单》属于刘青松与宜昌宜洋公司之间对2014年2月28日前发生的借款款项进行结算,并明确了尚未归还的数额。因双方在庭审中均不能说明《对账单》载明的55583614元款项的构成情况,故应将刘青松举证实际支付的4982.6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对账超出的部分5757614元视为借款利息。被告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提出向刘青松转账的款项中有高出国家规定的利息,应扣减本金的抗辩理由,由于宜昌宜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情况,以及与刘青松出借款项之间的还本付息对应关系,且双方已通过对账和签订借款协议方式明确了债权债务数额,故本院对宜昌宜洋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刘青松主张自对账次日2014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4982.60万元在该期间内产生的利息计算为4982.60万元24%/年÷365天395天=12,941,109元。宜昌宜洋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支付给刘青松、艾红梅的7690938元,刘青松予以认可,按照先利后本的债务偿还顺序,上述金额作为利息抵扣。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宜昌宜洋公司欠付刘青松借款本金4982.60万元、利息11,007,785元(5,757,614元+12,941,109元-7,690,938元)。二、关于荆门宜洋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刘青松、艾红梅与宜昌宜洋公司、荆门宜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荆门宜洋公司用商铺为宜昌宜洋公司借款提供抵债的内容,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其实质属于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实践性法律行为特征,即只有当事人完成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才能认定其抵债行为成立。荆门宜洋公司未参与本案借款和担保活动,《协议书》形成后双方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刘青松要求荆门宜洋公司按协议继续履行过户或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属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范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裁判。综上,宜昌宜洋公司向刘青松借款的事实清楚,刘青松请求宜昌宜洋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青松偿还借款本金4982.60万元、利息1100.7785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22元,由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刘青松已预交,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费用转付原告刘青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昊审判员 邓宜华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