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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袁保亮、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袁保亮,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78号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郭廷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全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袁保亮,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宇,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住所地鹤壁市。负责人黄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郝肖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被告袁保亮、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以下简称八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全堂,被告袁保亮委托代理人王瑞宇,被告八矿委托代理人郝肖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鑫公司诉称:被告袁保亮系原告公司派遣至被告八矿的员工,2014年12月2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被告袁保亮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请求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袁保亮30723.1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010.9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84.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7.8元);2、对申请人袁保亮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鼎鑫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袁保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010.9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84.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7.8元。庭审中,原告鼎鑫公司明确意见如下:原告公司同意向被告袁保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010.99元,不同意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84.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7.8元,该两项应当由被告八矿支付。被告袁保亮辩称:其认可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5)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对裁决事项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无异议。被告八矿辩称:八矿认可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5)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对裁决事项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鼎鑫公司与被告袁保亮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后被告袁保亮被派遣至被告八矿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9月16日,被告袁保亮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0月17日经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0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26日,原告鼎鑫公司与被告袁保亮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被告袁保亮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13元。被告袁保亮2013年4月至12月日工资为76.04元/天,2014年1月至12月日工资为126.74元/天,被告袁保亮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2015年4月20日,被告袁保亮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请求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袁保亮30723.1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010.9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84.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7.8元);2、对申请人袁保亮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鼎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鼎鑫公司、被告袁保亮、八矿对鹤劳人仲案字(2015)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010.99元、双���日加班工资差额684.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7.8元数额及其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鉴于原告鼎鑫公司同意向被告袁保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010.99元(5560.57元/月×7个月-10913元=28010.99元),因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且被告袁保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规定,被告八矿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支付被告袁保亮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因被告八矿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故被告八矿应支付被告袁保亮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84.36元及支付被���袁保亮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7.8元(76.04元/天×5天×200%+126.74元/×5天×200%=2027.8)。案经调解无效,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保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010.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支付被告袁保亮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84.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7.8元,共计2712.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由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付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辛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