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汝轩与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汝轩,吕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236号原告:黄汝轩,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超,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桂林市道路交通管理处货运管理科科员,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黄汝轩与被告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馨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汝轩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称其因河池至百色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招标押金缺钱,故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10月30日还清,逾期还款需支付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如需诉讼解决的,被告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还款。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5000元。由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被告吕超称其因河池至百色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招标押金缺钱,向原告黄汝轩借款6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3日和6月10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78账户向被告吕超账号为62×××32的账户转账3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事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还清,逾期还款需支付总额1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给付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承诺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超支付原告黄汝轩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575元,应退78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智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馨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