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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玉琴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琴,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林玉琴。委托代理人李文豪,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琴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林玉琴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下,购买了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该险种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5年12月,原告因咳嗽去医院治疗,被检查出已患肺癌。后原告在医院住院动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保险金。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理赔决定书,以原告不如实告知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从来都是如实告知,根本不清楚被告为何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明确记载了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如实说明曾经患过高血压和冠心病的病史,而这两种疾病足以导致被告作出拒赔的决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林玉琴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被告的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保险期间为20年,从2015年5月9日至2035年5月8日,每年交保险费2660元,缴费期间为10年。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第一期的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12月17日,原告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右肺上叶部分切除+右肺下叶部分切除+左肺下叶部分切除+淋巴结采样术,术后病理确诊为右肺下叶癌、左肺下叶癌(原位腺癌)等。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提供了保险理赔申请,2016年2月2日,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为由做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缴费发票、电子投保单和确认单复印件、住院病志、理赔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因罹患癌症,发生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理赔情形,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子投保书的投保告知栏内设列12项应当告知的内容,原告的答案均为“否”,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出否定答案的选项是不真实的,虽然原告在其住院病志的主诉中陈述高血压病病史6年、冠心病病史6年,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告患有相关病症的医院诊断,不能仅依据原告的陈述确定原告患有上述疾病,从而认定原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原告林玉琴保险金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