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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罗克光与何丽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程邦建,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苍、助理审判员李云丽、人民陪审员罗天成组成合议庭,刘苍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2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于2008年3月2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分别起名罗某丙、罗某丁。2011年8月原、被告一同在广东东莞创达纸品厂务工,后被告沉迷于网络,于2012年6月9日离开原告。被告出走后原告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被告仍然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2008年3月2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分别起名罗某丙和罗丁。2011年1月30日,双方在四川省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在外务工,原告为家庭挣钱打拼,被告则操持家务和带孩子,两人的感情也较为和睦。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6月迷恋上网,后离家出走,三个孩子也就回到老家由原告的父母帮助带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生育子女再到办理结婚登记,历经近十载,说明双方是经过了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结为合法夫妻。原告为子女家庭挣钱打拼,被告操持家务,带孩子,双方还是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无被告的联系方式,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努力寻找被告的下落,争取重建幸福的家庭。同时,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苍助理审判员  李云丽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蒲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