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XX与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140号原告马XX,女,回族,现住翼城县。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男,回族,现住翼城县。原告马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由于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相处不到三个月于2014年1月3日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经过相处才知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遇事不能很好地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1月15日我外出打工,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没有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没有建立起婚后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之久。现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提供翼城县民政局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1月3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农历1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闹矛盾,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杨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辉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人民陪审员 XX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