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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湖与甘肃省定西监狱、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湖,甘肃省定西监狱,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619号原告罗湖,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7日,甘肃省榆中县人,城镇居民,现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甘肃省定西监狱。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教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杰,系定西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魏玉元,系定西监狱干警。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鑫,男,汉族,1982年8月3日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城镇居民,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项目部负责人,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项目部。负责人包鑫,该项目部项目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湖诉被告甘肃省定西监狱、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罗湖、被告定西监狱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湖诉称,定西监狱将监狱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定西监狱项目部,并任命杨劲松为项目部经理,后变更包鑫为项目部经理。2009年6月14日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项目部项目经理杨劲松让原告帮忙给工地解决小红砖20万块。当时原告自己拿现金在巉口砖厂购买小红砖204400块供给被告,被告一直未付砖款。2014年3月18日,项目部经理包鑫给原告出具每块红砖按0.48元结算的条据,原告供给被告的204400块红砖总价值98112元,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25000元,73112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8日,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项目部经理包鑫购买原告价值60000元的字画一张,被告购买后分几次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被告在未支付下欠25000元的字画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还要承担逾期罚息利息利率。由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欠款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定西监狱应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红砖及字画款98112元,并承担逾期罚息50000元(其中红砖款73112元,逾期罚息50000元,字画25000元),上列合计148112元;被告定西监狱在未支付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定西监狱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按1.75/10000*365*73112*5=23350元计算,故逾期罚息变更为23350元,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甘肃省定西监狱辩称,定西监狱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理由为1、定西监狱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2、原告与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主张的合同标的应由省二建项目部负担,定西监狱没有责任与义务负担;3、定西监狱在迁建工程施工中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为1836万元,截止2015年12月底,实际支付工程款3018.9万元,超额支付合同款项1182.9万元,超付部分已充分考虑了工程量的增加和国家政策调整因素。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定西监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项目部(以下简称省二建及项目部)辩称,1、代理人包鑫2007年11月17日至2014年10月在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定西监狱迁建项目部任职,期间原告供应的红砖是包鑫签的字,原告拉的砖用在迁建工程一标段,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红砖单价当时为每块二毛八分,包鑫给原告按每块砖四毛八分结算,多出的钱款按利息计算,已经把利息加到红砖单价里面了;3、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红砖款25000元被告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红砖款60000元,但对诉请的98112元无异议,字画60000元是包鑫个人买的,与单位无关,包鑫付了40000元了,余20000元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第一次开庭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张2份,拟证明许恩耀收了原告小红机砖204400块,包鑫承诺每块砖单价4毛8分的事实。第二次开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马宗兴、陈光华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砖用于省二建的室外工程。两次开庭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二次开庭,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明,定西监狱以与自己无关为由不予质证,省二建及项目部对砖数和砖款单价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包鑫出具证明的身份为永靖古典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不是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定西监狱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确认了砖数和砖款单价,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虽未到庭,但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证明了砖用于省二建定西监狱工地,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定西监狱将监狱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永靖古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定西监狱项目部。原告罗湖给定西监狱工地供应小红机砖,2010年3月17日,许恩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罗湖供小红机204400块,收回票据23张”。2014年3月18日,包鑫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每块砖按0.48元结算,其中比市场价高出的差额补做欠款利息,在监狱结算未办理完毕及未付款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闹事,否则以滋事处理”。后双方因砖款支付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原告罗湖向定西监狱工地供应的小红机砖用于被告省二建,还是用于甘肃永靖古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包鑫给原告罗湖支付的砖款数额及支付砖款时是以省二建项目负责人身份还是以甘肃永靖古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三、包鑫支付的红砖款数额。经过庭审,包鑫辩称许恩耀为永靖古典公司的材料员,自己是以永靖古典公司定西监狱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出具了证明并向原告支付了砖款60000元,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字画款系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故不予支持。关于逾期罚息,原告与包鑫的结算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故不予支持。被告定西监狱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西监狱项目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由其设立单位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湖支付砖款73112元。二、被告定西监狱在未支付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定西监狱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罗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罗湖负担826元,由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