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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10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为再婚,结婚时被告有两个孩子均在小学就读,原告在马蹄沟煤矿上班,工资收入都交给被告管理。2010年原告与被告另行修建了院落。被告的女儿大学毕业后在外打工,儿子初中毕业后在家,经常对原告找毛病,并数次殴打原告。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原谅了被告母子的行为,回家继续生活,但仍然矛盾不断。2015年7月20日因家务琐事被告之子将原告殴打致伤,使原告对家庭心灰意冷,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及机械等价值20万元平均分割。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张某某辩称:经人介绍原告王某某于2002年农历12���28日上门,2003年3月领取结婚证。当时被告的女儿12岁,儿子10岁。婚后原告虽在马蹄沟煤矿上班,月工资收入从未给被告讲过,甚至两个孩子小学到中学的学杂费原告以购买摩托车,三轮农用车还款为由拒绝给付。后女儿改随原告的姓氏,儿子失去学业在外打工。原告对女儿高中和大学的学杂费中途还是停止供给。女儿申请助学贷款16900元完成了学业。2006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双下肢体内钢板存留长达十年,为筹集手术费用,原告与儿子意见不一产生矛盾,并非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女儿王梅的助学贷款凭证,华亭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释放证明,购买摩托车收据,伍永军出具的拆迁补偿费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张某某招赘王某某为婿,王某某为初婚,张某某为再婚,婚后未生育。结婚时张某某女儿田腊梅12岁,儿子田小强10岁,均在小学就读。婚后王某某在马蹄沟煤矿工作,张某某在家照管孩子上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为家务琐事争吵。2006年3月神裕下关砖厂征用张某某宅院,拆迁补偿费为23000元。同年双方以18800元的价格购买同村村民的院落一座,2011年4月双方修建房屋五间,厦房(无前墙),偏房三间(包括大门一间)。后张某某女儿田腊梅改名为王梅。王梅上大学时申请国家助学贷款16900元。2015年8月4日王某某因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华亭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后被本院判处缓刑,现在在缓刑考验期内。2015年农历11月30日王某某与张某某母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到老家,并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陈述、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张某某提交的助学贷款凭证,华亭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释放证明,购买摩托车收据,拆迁补偿费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4月招赘王某某为婿。双方已结婚十余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将两个孩子抚养成年。尽管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现两个孩子已进入适婚的年龄,并与原告王某某产生矛盾。张某某作为孩子的生母,教育孩子不当有一定的责任。王某某有时出言不逊,也是产生家庭矛盾的因素,双方均有过错。庭审中,张某某流露了与王某某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挽救双方的婚姻家庭,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使双方有一个安乐祥和的晚年生活,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