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毕天宇、郭宝山、张春霞、姜涛、魏洪全、张岩、李晓明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毕天宇,郭宝山,张春霞,姜涛,魏洪全,张岩,李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毕天宇,女,1981年4月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2郭宝山,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3张春霞,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4姜涛,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5魏洪全,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6张岩,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告7李晓明,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毕天宇、郭宝山、张春霞、姜涛、魏洪全、张岩、李晓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媛,被告毕天宇及委托代理人管圣峰、王军,被告郭宝山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魏洪全、张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张春霞、姜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毕天宇、郭宝山签订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春霞、魏洪全、张岩、李晓明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该笔录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毕天宇、郭宝山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迟延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8月欠本金1373368.52元,欠利息、罚息532373.198元,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毕天宇、郭宝山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373368.52元及利息、罚息;张春霞、姜涛、魏洪全、张岩、李晓明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1毕天宇、被告2郭宝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373368.52元,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4年8月8日欠息53273.19元;含复利741.84);2、判令被告3张春霞、被告4姜涛、被告5魏洪全、被告6张岩、被告7李晓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4533元;4、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1毕天宇辩称,1、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其他人而非被告1,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本案因其他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而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3、如果人民法院继续对本案以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则被告1同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1的理由是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因为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要求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共同支出。本案中,被告1与被告2在2013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前,双方早已分居,就在当年的4月28日,被告2瞒着被告1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16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1根本毫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等项支出。因此,被告1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1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2郭宝山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26631.48元,合同期内的利息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故原告对贷款利息的计算有错误,加重了被告2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的规定,原告在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被告进行特别提示,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复利。2、被告2向原告贷款系理发店经营,后因为经营不善所以资金无法回笼,所以无法向原告全部还款,被告2贷款后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所以本案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经过庭前和被告2沟通,自述其被另案嫌疑人杨德健诈骗,该案现在甘井子公安分局处理,其本人承诺该笔款项追回后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全部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宝山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春霞、魏洪全、张岩、李晓明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迟延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8月欠本金1373368.52元,欠利息、罚息532373.19元。另查,被告毕天宇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8日《贷款合同》及《联保体担保合同》上“毕天宇”的2组签字字迹及签名处的指印提出异议,认为签字及指印不是其签字及指印,并向本院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2013年4月28日《贷款合同》及《联保体担保合同》上“毕天宇”的2组签字字迹不是毕天宇本人书写。2013年4月28日《联保体担保合同》上“毕天宇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毕天宇的指印。2013年4月28日《贷款合同》上“毕天宇”签名处的指印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有人冒充被告毕天宇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及联保体担保合同,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起诉。诉讼费58400元(含鉴定费35360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040元退还原告,鉴定费3536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宝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人民陪审员  毕克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