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山翁工业炉(嘉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山翁工业炉(嘉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21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孟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春浩,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翁工业炉(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洪进芳。2016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执行人山翁工业炉(嘉善)有限公司不履行其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善)质技监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质技监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质技监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现场有四台电动葫芦桥式超重机正在使用,型号及产品编号分别为LH5、ZSJ-0471,LH5、0405-12,LH10、200405-14,LH10、0405-13。被执行人现场无法提供有效定期检验报告。经数据库查询,该四台起重机下次检验日期均为2013年6月16日,被执行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申请执行人现场责令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2015年6月1日,被执行人对该四台起重机已经申请定期检验。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山翁工业炉(嘉善)有限公司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且时间长、数量多,情节相对严重,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被执行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申请定期检验,处罚幅度给予适当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停止使用该四台起重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壹拾伍万元圆整。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质技监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善)质技监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