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夏红涛与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夏红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蔡志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红涛。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红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钳工,被告给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原告下班后在被告单位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因治疗在2014年10月30日后未能上班工作。原告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7月6日做出了固劳人仲案字(2015)第10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固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收取了原告工服押金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为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缴纳了工伤保险,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由于发生了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因而未上班,在此之后原、被告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明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确认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夏红涛与被告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主要依据工服押金条和缴纳工伤保险证明两个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这两份证据并不充分。首先、工服押金条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工服押金,并不能证明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缴纳工伤保险证明并没有明确注明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并且缴纳工伤保险和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两个概念。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不足,故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及时判决。被上诉人夏红涛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系何种关系问题,根据一审期间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曾于2013年12月31日收取夏红涛工服押金100元,并在收款凭证上加盖上诉人处财务专用章,根据固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曾为夏红涛缴纳工伤保险,且在夏红涛受伤后,夏红涛的弟弟曾与上诉人处人事经理就夏红涛的赔偿事宜进行过沟通,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