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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675号原告孟某甲,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被告肖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2月19日生育女孩孟某乙,2002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长年在外,一年在家时间不到一个月,对家庭从不负责任。2001年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欲起诉离婚,经被告家人劝说,原告原谅了被告。近年来,被告很少回家,偶尔回家几天双方也没有语言沟通,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多年来被告长年在外不顾家庭,致夫妻关系恶化、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肖某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感情较好,1995年2月19日生育女孩孟某乙,2002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常年不回家,不照顾家庭,致夫妻产生矛盾。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肖某同居后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不顾家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现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