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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高浮朝、王慧、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高浮朝,王慧,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街中段*栋。负责人: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浮朝,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女,汉族,1993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东关街。负责人:杨兴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白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浮朝、王慧、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高浮朝、王慧,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高浮朝各项损失32620元,依法对高浮朝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高浮朝的护理期限为136天错误。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护理期30至60日。高浮朝的病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护理期最长为60日。二、一审判决高浮朝住院伙食补助时间为136天过长,依据病案医嘱应当为60日。根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记载,高浮朝在2016年6月29日后没有治疗医嘱,依据病案医嘱,高浮朝在2016年6月29日以后没有进行治疗,属于“挂床”情况,此后不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被上诉人高浮朝未答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慧答辩称,由上诉人和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保办承担该笔费用。本案的诉讼费其不承担。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答辩称,由上诉人和延运集团统筹管理中心赔偿,上诉费其不承担。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护理费不属于其的赔偿项目,诉讼费其不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7时许,祁凤忠驾驶陕JT15**号出租车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宝塔宾馆东侧公路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高浮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高浮朝受伤。2016年6月2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6】第3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祁凤忠负全部责任,高浮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往延安市宝塔山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076.5元。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颅骨线状骨折(左侧颞顶骨)、头皮血肿(左颞顶);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6-7椎间盘突出;4、左侧颈内-外动脉分叉处斑块形成;5、右侧锁骨下动脉起始处斑块形成。住院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起至8月15日止,共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61499.3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62575.8元。2016年11月18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高浮朝未达到伤残等级;2、高浮朝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3、高浮朝出院后误工期建议为74日;4、高浮朝出院后护理期建议为30日;另查明,祁凤忠系陕JT15**号出租车驾驶员,该肇事车辆于2016年1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该肇事车辆于2016年1月30日在被告运输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购买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通达公司,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慧,祁凤忠系被告王慧所雇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慧向其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交一队认字[2016]3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凤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陕JT15**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陕JT15**号出租车在被告运输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2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鉴定费3200元、护工费136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05555.8元。原告的全部损失减去被告王慧垫付的4000元费用后,实际再应获得101555.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600元,以上共计416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运输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医疗费52575.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以上共计60755.8元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王慧承担,因被告王慧已向原告垫付4000元,实际由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王慧支付8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直接支付原告高浮朝41600元;二、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直接支付原告高浮朝59955.8元;三、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直接支付被告王慧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原告已缓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慧承担904元,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延运中心统筹单、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浮朝提供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证明,高浮朝2016年5月1日入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06天;高浮朝提供的出院证、神经外科住院病人卡片、出院记录证明,高浮朝出院时病情好转,并未痊愈。这些证据是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根据行业规范,对高浮朝从诊断到入院治疗及其结果的详细记录,客观真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能充分证明高浮朝实际住院治疗106天,且出院时病情好转,仍未痊愈。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高浮朝的护理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对高浮朝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理由不正当,依法不予准许。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