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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刑终12号抗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于2013年1月26日因吸毒被城区公安分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矿区公安分局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逮捕决定,2015年11月2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平,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金龙、杨刚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在其居住的矿区矿房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吕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0日,矿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矿区矿房将黄某某抓获。后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用于吸食冰毒的工具玻璃冰壶一个、可疑毒品塑料袋装晶体颗粒(冰毒)一袋、塑料袋装红色片剂(麻古)一袋。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俗称麻古),分别净重0.47克、0.1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基本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黄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6日被城区公安分局罚款500元。(2)现场检测报告书六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吸毒人员张某、韩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尿检均呈阳性反应。(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0日,民警在矿区矿房一楼抓获黄某某。(4)扣押清单一份,证实:涉案手机一部、可疑毒品两袋、自制玻璃冰壶一个已被扣押。(5)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2、证人证言(1)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小名“大小”。我在黄某某家吸食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第二次也是在六月下旬,第三次是在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第四次是在2014年10月10日的下午,我和另外三个男子在黄某某家中吸食的冰毒。(2)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小名“程磊”、“小磊”。2014年10月9日下午我在房三层小楼家黄某租住的房屋内自己吸食冰毒一次。毒品是我从石家庄叫强子的手中买的。(3)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曾用名“张飞”,小名“飞飞”。2014年10月10日,我在矿区矿房黄某的家中吸食的冰毒。(4)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小名“小庆”。2014年10月10日下午,我在黄某某所在的矿房三层小楼住处吸食的土制海洛因和冰毒,我是从一个叫西瓜的人手里买的土制海洛因。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我在矿房家中多次容留张某、韩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张某在我家一共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9月上旬,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0日。韩某某在我家一共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份,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0日在我家吸食的。吕某某从2013年3月份隔三差五的来我家吸食冰毒,具体几次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0月9日下午在我家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0月10日下午李某某找我办事,我知道他吸食土制海洛因,不吸食冰毒,我不知道李某某是否在我家吸食过海洛因。冰毒和麻古是我向一个叫“亮亮”的人购买的。我购买了750元的毒品。4、鉴定意见(晋)公(阳)鉴(毒品)字(2014)第19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7克;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红色药片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16克;共计净重0.63克。5、搜查笔录2014年10月10日19时35分至20时20分对黄某某位于矿房三层小楼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发现手机一部、可疑毒品塑料袋装晶体颗粒一袋,可疑毒品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一袋,自制玻璃冰壶一个,已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扣押。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逃脱后又主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应适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原判量刑轻。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重。上诉人积极主动检举揭发张某某盗窃行为及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又提供了毒贩郝某某藏匿地点的重要线索,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上诉人黄某某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即李低价收购盗窃所得的电脑、打印机,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经立案侦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某某的检举材料,证实黄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检举揭发李某乙(李某甲)收购了张某从阳煤矿、矿办公楼盗窃的电子设备的事实。阳泉市看守所线索转递函、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收到转函回执,证实阳泉市看守所将黄某某的检举材料转递给矿区分局的情况。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矿区分局收到黄某某的检举后,因管辖问题,将检举材料于12月20日移交到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警大队。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黄某某、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相关事实。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西城分局对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已经立案侦查。关于抗诉机关所提黄某某不构成自首,不应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抗诉意见,经查,黄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逃脱,于2015年11月20日主动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是自首,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黄有自首情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检举张某某盗窃矿、矿办公室设备的案件,因嫌疑人张某某至今未被抓获,无法查证是否属实,黄检举该盗窃案的立功表现不予认定。黄提供郝某藏匿地点的立功表现,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在该事实上有立功表现。黄检举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查证属实,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抗诉机关所提黄某某不构成自首,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原判量刑轻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揭发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元钊代理审判员  姚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煦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