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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孝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杨孝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50号原告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蓬青路912号。法定代表人苏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海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树平,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军。原告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孝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海梅、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初期从事装配工作,于4月11日从事电焊工作,第二天被告称其眼睛红肿系在工作中受伤所致,去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耳鼻喉科医院等就诊,后被告谎称其眼睛发生病变导致视力严重下降,要求原告为其就医。由于原告不知其中原委就将被告送至上海市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时均做了双眼OCT检查,结论为XX病变,正中局限性细点状IS/OS中断,配药于上海华卫药房,用于被告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8343.29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原告一直以为被告眼睛视力下降系因工受伤造成,为此支付被告工资3585.29元,社保费2696.4元。后经诸多医生对于被告伤情分析是否会导致视力严重下降发生怀疑,于是原告积极前往被告前两份工作单位所在地无锡、常州各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最终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获悉被告曾于2014年4月向该局申请过工伤认定,认定内容也是XX病变。原告将其信息反馈给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并从工伤部门调取到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的相关资料中了解到,被告提交了2014年在上海爱尔眼科医院的诊断报告,原告再次前往上海爱尔眼科医院调取了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所做的XX部OCT报告,扫描结论为:中心凹视网膜形态欠佳,各层次反射欠清,中心凹处IS/OS层反射连续性中断。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早在多年前眼睛已经有严重疾病,其所称因公受伤造成视力严重下降原来是假的。在此调查过程中原告支出路费500元。2015年8月10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依法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15年8月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其骗取的工资、社保费用和治疗XX病变的费用。2015年12月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029号仲裁裁决书未予支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工资、社保费及路费,共计15124.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12日被告称其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双眼红肿,经医院确诊为XX病变,2015年6月4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0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叙述其伤害部位为XX病变,经上海爱尔眼科医院于2014年4月24日诊断为XX病变(电光灼伤性),经调查、医疗专家组关联性鉴定,认为被告眼部病变时间为2014年。属旧性病变,不予认定工伤。另查明:双方约定基本工资及加班费计基数均为1700元/月。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系被告受伤后缴纳。原告为被告治疗双眼共计承担医疗费8343.29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4月应发工资1627.29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等款项后实发工资为1627.29元,已支付被告2015年5月应发工资17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等款项后实发工资为1511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缴纳工伤认定期间社会保险花费共计为2696.4元,为调查被告2014年5月12日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事的路费为5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工资、社保费及路费共计15124.98元。该委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嗣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029号仲裁裁决书、人事资料表、原单位情况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2015年4月16日华山医院OCT报告、2015年5月26日华山医院OCT报告、就诊发票、2015年4、5月工资条、2014年4月25日爱尔眼科OCT报告、谈话记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书、费用计算清单、昆山市企事业单位体检报告、证人证言照片、工作环境照片、无锡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治疗费8343.29元、工资3585.29元、社保费2696.4元及调查路费500元,共计15127.98元的请求,其中医疗费部分,因被告的眼部病变并非在原告处的工伤所致,故由原告承担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返还该笔治疗费;其中的工资部分系原告在尚未确认被告的病情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下自行发放的,现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社保费部分,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已经在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现要求被告承担企业应承担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调查路费部分,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孝军返还原告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治疗费834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季静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