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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马金华与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华,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246号原告马金华,女,49岁,个体。被告于洋,男,30岁,农民。原告马金华诉被告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华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整,并签下借据一枚,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30日还本付息,月利率为2.5%,现债务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11200.00元,合计人民币51200.00元;判决被告给付以上借款的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此笔借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40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产生利息为11200.00元(40000.00元×2%×14个月)。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被告应当承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偿还原告马金华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11200.00元,本息合计51200.00元。此款本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于洋还应支付原告马金华借款本金40000.00的自2016年3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元,减半收取540.0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韩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