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施全保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全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全保。上诉人施全保因诉江苏省民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2004年11月18日,施全保因溧阳市民政局不履行伤残抚恤的法定职责诉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5年2月1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溧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判令溧阳市民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施全保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鉴定。溧阳市民政局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4月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常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4月25日,溧阳市人民医院对施全保伤残情况进行检查鉴定,鉴定结论为:施全保目前的心脏情况无确切证据证明系外伤所致,无法进行伤残鉴定。4月28日,溧阳市民政局通知施全保退回全部申报材料,并告知检查结论。施全保对此不服,诉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5年8月23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溧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施全保要求撤销溧阳市民政局违法行政的通知书、由法院指定交民政部门履行对其重作伤残鉴定并作出伤残等级判决等起诉,不予受理。施全保对此不服,多次向溧阳市民政局提出要求重新鉴定。2008年6月18日,溧阳市民政局向常州市民政局请示,对施全保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6月19日,常州市民政局答复:“……有���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是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必要条件。……对没有原始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的,应认定为材料不全,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监字第266号通知书载明:“经审查认为:溧阳市民政局向常州市民政局所作请示并非法定程序,常州市民政局所作的答复也因此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申诉人如果不服,应当针对溧阳市民政局的不作为提起诉讼。”2013年施全保再次针对溧阳市民政局2005年4月28日的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系重复诉讼,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本院(2013)苏行诉监字第024号行政裁定驳回施全保再审申请。2015年,施全保多次向溧阳市民政局、常州市民政局、江苏省民政厅申请履行重新鉴定法定职责,并认定其系伤残军人。2015年6月4日,江苏省民政厅优抚局给施全保的书面回复载明:“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请你向溧阳市民政局提出补评残申请,省民政厅是不能直接受理个人评残申请的。”2015年10月13日,施全保以江苏省民政厅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就江苏省民政厅的下属单位溧阳市民政局多次错用民政部规章,在对施全保伤残鉴定中作虚假说明,不给施全保明确的鉴定结论,并与常州市民政局非法阻止将施全保重新鉴定的材料上报江苏省民政厅。为此施全保多次请求江苏省民政厅依法履行对溧阳市民政局“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2015年6月4日,江苏省民政厅向施全保出具书面答复,不仅没有对溧阳市民政局作出“责令改正”的意见,反而为溧阳市民政局辩护。同年7月11日,施全保又上书江苏省民政厅,对其辩护中的错误逐一进行解释和反驳。2015年8月5日,江苏省民政厅电话答复施全保对施全保的请求“不再答复”。同年8月13日,施全保最后一次寄信给江苏省民政厅,要求依法履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现已二个月届满,江苏省民政厅仍拒不履行。施全保认为,江苏省民政厅拒不履行纠正溧阳市民政局在伤残鉴定中所做伪证的行为,侵害了施全保的政治权利,非法剥夺施全保的优抚权和生命健康权,请求法院:1、判决江苏省民政厅履行查处其下级“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假鉴定和不逐级上报”行为,并依法履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2、判决江苏省民政厅履行审批认定施全保为“一等残废军人”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施全保如认为溧阳市民政局的鉴定侵害其权益,应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即常州市民政局反映,由其责令改正;或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至于施全保直接申请江苏省民政厅对溧阳市民政局的错误依法进行责令改正的行为应属信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施全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人(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施全保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综上,施全保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施全保的起诉不予立案。施全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5月8日,江苏省信访局321号信访复函明确上诉人所提事项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故本案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申请江苏省民政厅“责令改正”的并非溧阳市民政局做伪证一个行政行为,同时还有对申请材料非法退回行为,其次是常州市民政局针对溧阳市民政局请求是否对上诉人进行重新伤残鉴定的答复时,称对有法院判决胜诉的上诉人的材料应“不予受理”。而原审裁定却“指导”上诉人请求常州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做伪证,逻辑不通。3、原审法院“其次部分”,用“指导”上诉人如何申请的办法证明上诉人的起诉不成立,其实质是否认已经发生法���效力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常行终字第029号和溧阳市人民法院(2004)溧行初字第040号行政判决书的客观存在,该判决书已经证明上诉人已进行了申请,并且对当时的行政争议已经判决,而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对溧阳市民政局在伤残鉴定中做的伪证,应由江苏省民政厅纠正错误,正因为江苏省民政厅多年来拒不承认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拒不履行重新鉴定法定职责,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自己审理或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一、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江苏省民政厅优抚局已经于2015年6月4日书面告知施全保,其补评残申请应向溧阳市民政局提出补评残申请,江苏省民政厅不是直接受理单位。因此,施全保要求补评残以及履行审批认定其为“一等残废军人”的法定职责属于溧阳市民政局,施全保可以据此向对溧阳市民政局申请补评残,并仅可就溧阳市民政局对施全保的此次申请所作的处理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本院(2013)苏行诉监字第024号行政裁定书,施全保不能再针对此次补评残申请之前溧阳市民政局的行政行为重复提起诉讼。二、常州市民政局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江苏省民政厅不是该条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施全保要求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应属常州市民政局。常州市民政局对溧阳市民政局请示是否对上诉人进行重新伤残鉴定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监字第266号通知书已经说明,该答复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施全保所诉依法履行责令改正法定职责的���象应为常州市民政局,一审法院裁定中的此项认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施全保要求江苏省民政厅履行查处其下级“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程中出具虚假鉴定和不逐级上报”行为,该行为本质上属于信访行为,江苏省民政厅已经对其信访作出了相应的回应,并告知其不再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施全保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不应立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