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与被告北镇市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某某厂,北镇市某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292号原告朝阳市某某厂,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北大街恒屹家园。被告北镇市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高山子镇高东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原告朝阳市某某厂与被告北镇市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镇市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某某厂诉称,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配件合同22份,合同金额总计为1,096,558.3元。被告已支付配件款204,255.3元,至今尚欠原告892,303元。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对帐,最终确认被告欠原告配件款900,000元,对帐单上有被告财务人员朱原甲签字。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都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配件款892,30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镇市某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朝阳市某某厂与被告北镇市某某公司,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8日签订配件合同20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配件,合同金额分别为13,200元、350元、2,840元、22,700元、4,320元、330元、2,000元、900元、88,000元、3,000元、2,000元、3,200元、1,600元、544,718.3元、1,000元、60,000元、1,200元、3,200元、340,000元、2,000元,合同金额总计为1,096,558.3元。被告先后支付配件款17次,付款金额分别为13,200元、350元、2,840元、22,700元、330元、4,320元、2,000元、900元、88,000元、3,000元、2,000元、3,200元、3,200元、29,463元元、1,000元、13,000元、14,752元,付款金额总计为204,255.3元。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对帐,核算后确定被告欠原告配件款890,303元,被告财务人员朱原甲与原告确认所欠配件款及利息合计为900,000元,并在对帐单签字。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配件款89230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0份、出库单14份,收款收据20份,原、被告对帐单一份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既然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加工了配件,被告就应依约履行给付配件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该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配件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某某公司欠原告朝阳市某某厂配件款892,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镇市某某公司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朝阳市某某厂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23元,由被告北镇市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晗人民陪审员 辛凤娟人民陪审员 安大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