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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莫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乐实业有限公司,莫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77号原告:东莞市裕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海怡路*号*楼之二。组织机构代码为075134652。法定代表人:李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韬,男,汉族,1997年8月15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黄祖烨,男,汉族,1989年12月17日出生,广西苍梧县人,住广西苍梧县。原告东莞市裕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乐公司”)与被告莫韬劳动争议一案,裕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裕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年,被告莫韬的委托代理人黄祖烨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十五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乐公司诉称:莫韬于2015年3月3日入职裕乐公司从事钳工学徒工作,公司批准1500元/月,包吃住,加班另计,由于刚做学徒,操作、技巧上都不熟悉,莫韬在2015年3月9日受伤,后在松岗医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康复出院。莫韬作为学徒入职时,公司批准了相关的工资待遇和福利,裕乐公司明确告知莫韬工资情况,该工资标准也符合一个学徒的待遇,合情合理,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故意造假的可能,同时,莫韬的正常上班7天工资也算清,其一直没有领取。裕乐公司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裕乐公司支付莫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元/月×7个月=10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元/月×1个月=1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元/月×4个月=6040元;2.裕乐公司支付莫韬工资:1510元/月×5个月=7550元;3.裕乐公司无须支付莫韬医疗费643.4元及伙食费598元。被告莫韬辩称:一、《广东省工资支付条列》第八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莫韬与裕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裕乐公司亦没有为莫韬购买社保,且双方约定月工资不明确,至今裕乐公司未支付过莫韬工资。裕乐公司主张以1510元/月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以3005元/月计算莫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推算计算方法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35元(300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5元(3005元/月×1个人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20元(3005元/月×4个月)。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列》第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裕乐公司应当按3005元/月的标准支付莫韬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8日医疗工伤工资。莫韬认为计算方式应为:3005元/月×29天÷31天+3005元/月×4个月+3005元/月×8天÷31天=15606.6元。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裕乐公司没有为莫韬购买社保,导致莫韬无法享受该待遇。莫韬提供的收据及门诊病历均证明了治疗工伤产生医疗费65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莫韬于2015年3月3日入职,职务为钳工学徒。二、工资情况:莫韬工作不满一个月发生工伤,裕乐公司未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裕乐公司提供了人事资料表主张莫韬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为1500元/月,人事资料表显示“批准薪资”一栏填写1500元/月,“工资说明”一栏填写月薪、包吃住、26天/8小时,裕乐公司还提供了刁振城以及邹新科的人事资料表拟证明学徒工资为1500元/月。另,裕乐公司提供了莫韬2015年3月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该月应发工资为403.8元。莫韬对人事资料表和工资条均不予确认。仲裁时,莫韬主张以2506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庭审时莫韬主张工资应以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3005元/月计算。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发生工伤及处理情况:1.裕乐公司未为莫韬购买社会工伤保险;2.莫韬于2015年3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该事故于2015年7月30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8月2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裕乐公司未支付莫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莫韬在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住院治疗,根据仲裁时,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门诊病历显示,莫韬治疗该工伤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8月8日。双方确认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为莫韬的停工留薪期。4.庭审中,裕乐公司同意支付莫韬医疗费643.4元及伙食费598元,并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莫韬主张其医疗费为650.4元、伙食费为700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莫韬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出具之日解除,并确认其自受伤以来一直没有回厂上班。裕乐公司主张由于莫韬在2015年3月18日出院后一直未回来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六、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莫韬于2015年8月3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裕乐公司支付医院门诊费57.4元,玉林医院医疗费396元,药费207元,门诊费247.4元;3.裕乐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8月工资1503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60元;4.裕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0072元。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裕乐公司支付莫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4元;3.由裕乐公司支付莫韬工资13015.03元;4.由裕乐公司支付莫韬医疗费643.4元,伙食费598元;5.驳回莫韬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牌、打卡记录、2015年3月工资条、人事资料表、××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裕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同意支付莫韬医疗费643.4元、伙食费59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莫韬未对前述款项的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莫韬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由裕乐公司向莫韬支付医疗费643.4元及伙食费598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以何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应以何标准计算莫韬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均有不同意见。裕乐公司认为莫韬工资为1500元/月,且裕乐公司已支付莫韬2015年3月工资403.8元,并提供了人事资料表、工资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人事资料表关于工资的内容系由裕乐公司填写,并无莫韬签名确认,而裕乐公司虽主张其已按照15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了莫韬2015年3月工资,但其所提交的工资条并无莫韬签名,莫韬也否认有收到该月工资,故本院对裕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并无签订劳动合同,莫韬入职至发生工伤事故时间间隔极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的标准,故本案可参照东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月的标准计算莫韬的工伤待遇,但在仲裁期间莫韬作为申诉人要求按照2506元/月计付工伤待遇,故案涉工伤待遇的计付标准以2506元/月为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裕乐公司应支付莫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42元(250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6元(2506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4元(2506元/月×4个月)。关于争议焦点二。莫韬于2015年3月3日入职,2015年3月9日发生工伤,2015年8月8日工伤治疗终结且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莫韬的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8日。根据争议焦点一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裕乐公司应按2506元/月的标准支付莫韬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015.03元(计算方式:2506元/月×29天÷31天+2506元/月×4个月+2506元/月×8天÷31天)。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裕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莫韬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裕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莫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4元;三、限原告东莞市裕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莫韬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015.03元;四、限原告东莞市裕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莫韬支付医疗费643.4元及伙食费598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裕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裕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香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