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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房民(商)初字第16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旺宝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旺宝工贸有限公司,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房民(商)初字第16498号原告北京旺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4区86号。组织机构代码66694XXXX。法定代表人郑志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寿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二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0XXXX。法定代表人刘惠增。委托代理人孔飞,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史玉霞,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旺宝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旺宝公司)诉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创轮胎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旺宝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寿荣、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飞、史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旺宝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我公司与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转让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我公司1399825.88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欠款由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替乙方偿还我公司。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我公司欠款1399825.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首创轮胎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届满之前,我方需扣除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旺宝公司签订《年度采购合同》。合同第一章第一条1.2约定:《材料采购清单》中的“年度供货量”为指导性计划,实际供货量执行甲方(北京首创子午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书面订单,年度合同执行率的计算考核以订单执行为准。合同第一章第五条5.6约定:凡属正常停止合作的,甲方有权将乙方正常合作时相当于一个月供货量或自停止合作时之前12个月供货量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满12个月后付清。合同第五章第一条5.1.1约定:合同到期时自动终止。合同第六章附则6.3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落款签字处为北京首创子午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旺宝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5月25日北京旺宝公司(甲方)、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首创轮胎公司(丙方)签订《转账协议》。该协议确认: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5月25日,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合计:壹佰叁拾玖万玖仟捌佰贰拾伍元捌角捌分(1399825.88),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欠款由丙方接替乙方偿还,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甲方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为丙方债权人,丙方为乙方债权人。该协议约定:本约定自2015年5月25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北京旺宝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丙方落款处加盖有首创轮胎公司财务专用章。转账协议签署后,首创轮胎公司未向原告付款。2016年3月31日,质保期届满,质保期间内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购材料无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年度采购合同》、《转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属可以转让的合同。合同履行后,原、被告以及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协议合法有效。签署转账协议后,被告应依转账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399825.88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一度辩称,质保期未到,需扣除10%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质保期内所购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有关扣除10%质保金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旺宝工贸有限公司欠款一百三十九万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八角八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