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兰英与王颜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英,汤斌,王颜军,王安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63号原告郭兰英,女,1947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前进街85内***号,系死者汤立东之妻。原告汤斌,男,汉族,系死者汤立东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颜军,男,汉族。被告王安忠,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启,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原告郭兰英、汤斌与被告王颜军、被告王安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英、汤斌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颜军、王安忠委托代理人杨东启,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王颜军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被保险人为王安忠)沿前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街青少年活动中心时,与顺行的行人郭兰英、汤某发生碰撞,造成汤某、郭兰英不同程度受伤,汤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郭兰英无责任。鲁P×××××号车在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95592.73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要求核查事故车辆确定系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其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王安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外依法赔偿;已垫付原告14万元,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将原告应退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我。被告王颜军辩称,我与王安忠系雇佣关系,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作为雇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东阿交警大队聊东公交认字[2015]第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被告王颜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无责任,郭兰英无责任。二、1、汤立东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齐鲁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汤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74853.42元;2、郭兰英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郭兰英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888.11元。三、汤某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汤某于2015年10月30日因车祸死亡。四、原告郭兰英、汤斌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东阿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郭兰英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伤后60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六、四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七、交通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983元。鉴定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6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一、汤某损失:1、医疗费151375.7元+23477.72元=174853.42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6元/天×3天×3人=720.54元;3、丧葬费29690元;4、死亡赔偿金29222元/年×12年=350664元;5、护理费80.06元/天×23天×2人=3682.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6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9、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二、郭兰英损失:1、医疗费4888.11元;2、护理费80.06元/天×60天+80.06元/天×5天=520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鉴定费4600元。一、二共计595592.73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恒鑫运输公司,与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不一致;对证据三汤某死亡没有异议,但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口,结合汤立东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汤立东因摔伤后到东阿县医院住院,我方认为应提交尸检报告以证明汤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对证据五客观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据七汤某车某、服务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出具单位是历下殡葬服务中心出具,因此该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主张;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诉求额中,丧葬费应为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颜军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应已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他均无异议。被告王安东、王颜军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恒鑫运输公司有误,应以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其他同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王颜军、王安东的异议解释如下:车主应以行驶证登记为准;证据一二三能充分证明汤某是因发生本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证据六根据汤某当时伤情以及鉴定书,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合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不是必须是亲属,所以原告没有必要提供护理人员亲属证明;对于证据七交通费是因为汤某在齐鲁医院死亡后产生的交通费用,与丧葬费没有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汤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应予支持;对营养费有鉴定书为依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对郭兰英鉴定意见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递交能够推翻该认定的相关证据,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至八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相关证据证明的相应损失,本院审核后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安忠雇佣被告王颜军驾驶在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阿前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少年活动中心时,与顺行的行人郭兰英、汤某发生碰撞,造成汤某、郭兰英不同程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郭兰英无责任。汤立东在东阿县人民医院、齐鲁医院抢救23天,支付医疗费用174853.42元,后无效死亡。郭兰英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888.11元。其中,被告王安忠支付医疗费140000元。2016年1月8日,聊城诺特锐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兰英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伤后60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王颜军与郭兰英、汤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兰英受伤,汤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交警部门认定王颜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某、郭兰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鲁P×××××号车在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对汤某、郭兰英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被告王颜军系被告王安忠雇佣驾驶员,其驾车发生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安忠应当对汤某死亡、郭兰英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王安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下列损失:一、汤某死亡损失:1、医疗费174853.42元(151375.7元+23477.72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天×3人);3、丧葬费26230元;4、死亡赔偿金350664元(29222元/年×12年);5、护理费3682.76元(汤某处于抢救阶段,二人值守、护理具有合理性,80.06元/天×23天×2人);6、交通费5000元(据汤某及郭兰英住院时间、转院等情况,本院酌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以上为563450.72元。二、郭兰英损失:1、医疗费4888.11元;2、护理费5203.9元(80.06元/天×60天+80.06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鉴定费4600元,以上为16992.01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460442.73元(563450.72元+16992.01元-1200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已承担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王安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付原告14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郭兰英、汤斌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郭兰英、汤斌各项损失共计460442.73元。三、原告郭兰英、汤斌退还被告王安忠14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兰英、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王安忠、王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