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51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0月在盐亭县茶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4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矛盾,加之被告喜欢赌博,并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给付婚生女李某乙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每月500元,婚生女李某乙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分居在外务工,但原、被告双方都是为了婚生女李某乙的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农历4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5年11月9日在盐亭县茶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李某乙,现跟随原告杨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读小学四年级。审理中,原告杨某某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且被告李某甲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为建设美好家庭作岀了积极的贡献。虽然近年来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其夫妻感情现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李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富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