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352号原告程某某,女,农民。被告伏某某,男,农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原告于2005年2月5日生育儿子伏甲,2007年4月23日生育儿子伏乙。2007年9月5日在河畔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4日原告生育女儿伏丙。自2005年以来,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由于原告已绝育,要求抚养儿子伏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伏某某辩辩,原告所述相识、办理结婚证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发生过争吵打闹,但都事出有因。2012年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但并不是家庭暴力。此后被告再没有打过原告,还给原告购买了小轿车。三个孩子尚小,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伏某某2004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5日在河畔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三个孩子,长子伏甲2005年2月5日出生,次子伏乙2007年4月23日出生,长女伏丙2010年8月14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自2016年2月分居生活。原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伏某某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伏某某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相互理解,相互谅解。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