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国书与松木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书,松木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袁国书,女,1970年12月29日,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松木恭,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日本神奈川县横浜市港北区,现住日本神奈川县。原告袁国书与被告松木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木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书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且2011年11月被告无故离开,从此杳无音讯,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夫妻分居达3年多,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双方的婚姻关系;2.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离开后,原告一人独自居住在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松木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袁国书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袁国书与被告松木恭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自2011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国书与被告松木恭离婚。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袁国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袁国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松木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