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崔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958号原告刘海龙,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崔文,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刘海龙与被告崔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季,原告给被告翻地,双方约定35元/亩,共翻地159亩,合计人民币556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翻地款5565元及产生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常青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春季,崔文通过证人找到刘海龙为其翻地,证人负责为刘海龙记帐。刘海龙先后在大新井村和朝阳沟门为崔文翻地159亩,当时约定每亩35元。翻地结束后,崔文将大新井的28亩翻地款990元付给刘海龙,朝阳沟门的103.9亩翻地款没有给付;2、记帐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崔文在朝阳沟门翻地130.9亩的事实。被告崔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崔文通过案外人常青雇佣刘海龙在大新井村和朝阳沟门村翻地,土地总亩数约为159亩,其中大新井村约28亩,朝阳沟门村130.9亩,双方约定劳务费每亩35元。翻地结束后,被告崔文将其中的28亩土地的劳务费990元给付原告,另有130.9亩土地劳务费4581.50元没有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龙劳务费458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