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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101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慈国强,总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642,89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诉讼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794,930.00元人民币(本金8,642,893.50元、案件受理费81,018.00元、执行费71,01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诉讼之日止)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