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长龄与李自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龄,李自平,曾淑华,刘静平,张庆云,张艳秋,张庆祥,张彩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杨长龄,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李自平,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被告曾淑华,女,1965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系李自平之妻。被告刘静平,女,1950年5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张庆云,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医生,住长春市。系刘静平之女。被告张艳秋,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护士,住长春市。系刘静平之女。被告张庆祥,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系刘静平之子。被告张彩霞,女,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系刘静平之女。刘静平、张庆云、张艳秋、张庆祥、张彩霞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国,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系刘静平女婿。原告杨长龄诉被告李自平、曾淑华、刘静平、张庆云、张艳秋、张庆祥、张彩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龄,被告李自平,刘静平、张庆云、张艳秋、张庆祥、张彩霞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龄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自平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4.2万元,并约定了相关利息,并由被告刘静平的丈夫、张艳秋、张彩霞、张庆云、张庆祥的父亲张国柱担保,当时承诺2014年10月1日还清。张国柱于2015年7月16日去世,被告曾淑华与被告李自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淑华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自平辩称,借款本金为15万元,在2015年5月偿还了2万元的本金。被告曾淑华未出庭,无答辩发言。被告刘静平、张庆云、张艳秋、张庆祥、张彩霞辩称,对张国柱担保一事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静平、张庆云、张艳秋、张庆祥、张彩霞对张国柱为被告李自平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均不知情,张国柱去世后,刘静平、张庆云、张艳秋、张庆祥、张彩霞没有继承张国柱任何遗产,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刘静平、张庆云、张艳秋、张庆祥、张彩霞。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张国柱担保,被告李自平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曾淑华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自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写明:“今借杨长龄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元,¥242000,其中贰拾万元每月利息陆仟元。其中肆万贰仟元不计息,上述所有借款含利息,必须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李自平,担保人张国柱,借款日期,2014年2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李自平签名的借条,证明被告李自平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自平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淑华与被告李自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所欠的外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自平给原告杨长龄出具的24.2万元借条中,包含被告李自平三次借款本金15万元,曾淑华借款5万元,四笔借款在2014年2月10日经原告杨长龄、被告李自平、担保人张国柱共同结算,被告李自平给原告杨长龄出具24.2万元的欠条。张国柱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去世后,应用其遗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被告偿还的2万元系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本金。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分过高,应保护月利息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平、曾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长龄2014年2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4.2万元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照本金20万元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按照本金18万元计算)。二、被告刘静平、张庆云、张艳秋、张庆祥、张彩霞在张国柱的遗产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诉讼保全费1735元,由被告李自平、曾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珠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