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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德体与时兴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体,时兴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458号原告:王德体,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时兴芳,女,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德体诉被告时兴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德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王德体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式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