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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国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50号原告李国志。委托代理人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宋迎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志诉称,2011年3月28日14时44分许,原告持A1A2证驾驶苏G×××××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处,与案外人丁海兵驾驶的苏G×××××/苏G×××××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本人不同程度损害。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海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苏G×××××车辆经评估维修费用为113585元。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原告车辆损失按事故比例由对方承担(113585*30%)。现原告车损为79509.50元。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79509.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照保险法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事故是2011年3月28日发生,依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人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原告诉求的事故已经五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曾于2012年4月1日经本院调解由肇事方及肇事方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事实。三、原告庭前申请法庭调取的(2014)赣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其中,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赣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转让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实际运营者是原告。4、《关于迈腾轿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由赣榆区交巡警大队委托赣榆区物价局对原告驾驶车辆进行评估损失。5、《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该车辆系原告驾驶,以及原告取得了驾驶资格。四、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苏G×××××在2012年评估报告出来后,原告一直与被告业务员小冯就该车的损失协商赔偿处理,一直协商到2013年年底。在该份录音中,小冯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也认可调解的时间,虽然录音后半部分小冯推脱责任辩称其只是负责理赔医药费、人身损害赔偿等这项工作,不负责车损的理赔的工作。但在2012年车损报告出来后,原告一直与小冯协商处理车损。在此期间小冯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其不负责车辆损失的理赔。因此小冯辩解不负责车辆理赔、车损理赔,没有事实理由。综上,原告认为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底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协商,因此原告认为该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对第一份证据保险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该保单被保险人为柏连枝。二、调解书的关联性也持有异议。因为被告方并没有参与调解,与被告无关。三、1、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该证据载明了事故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距离现在已经将近五年。同时,该证据也载明了该事故为三车事故。2、司法鉴定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3、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证明持有异议。我方认为未到车管所办理转让手续,我方对此不予认可。4、赣榆县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持有异议。该鉴定系物价局鉴定,物价局现在不在法院的鉴定名录当中。因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依据保险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过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鉴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保险人有权拒绝,所以对该鉴定的损失为113850元不予认可。5、对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持有异议。6、行驶证驾驶证虽然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登记的车主所有人为柏连枝。四、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来源不是有效、合法渠道,所做的录音明显带着目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录音也证实了小冯业务员不能代表单位,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能证明小冯只是单位的业务员,在录音中也提到了在法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也证明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该车在我司投保事实。车主为被保险人柏连枝,并且由柏连枝签字确认。说明按照条款三十一条约定,对于车辆转让未到保险公司进行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李国志质证称,对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单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是属于被告霸王条款,我们不认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本案的原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柏连枝为其所有的大众迈腾牌,车牌号为“苏G×××××”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第三者责任险等,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58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由保险太平洋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2月10日,柏连枝将车辆作价190000元转让予原告李国志。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1年3月28日14时44分,原告李国志持A1A2驾驶证驾驶受让的苏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赣榆县204国道九里村中心街往北掉头时,与丁海兵持A2E驾驶证驾驶“苏G×××××/苏G×××××挂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之后苏G×××××号轿车撞到停在路边的苏G×××××号轿车、苏G×××××号轿车,此事故造成李国志、徐宝强、张文江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海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赣榆县交巡警大队委原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赣车损鉴字[2011]第425号》,价格鉴证结论为损失113585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冯学民提起理赔,经该工作人员数次调解至2013年底未果。2014年4月1日,原告以丁海兵、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50000元;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200元。原告就其车辆损失中未获赔偿的部分向被告理赔未果,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外人为其原所有的车辆在保险人即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案外人与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购买案外人车辆,双方签订了车辆的转让协议,原告驾驶转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即证明案外人已将转让标的物已交付原告。案外人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该交通事故其他各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也已就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并对原告所受损失经调解予以赔偿。也即确认了本案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案外人和原告未就车辆转让向被告申请投保人批改,系合同履行瑕疵,不能否认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所以,本案原告有权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赔偿事宜,且就该事故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相关各方赔偿了原告部分车辆损失。原告就剩余车辆损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因此,原告并未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适用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中断,至本次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由原赣榆县交巡警大队委托,原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未扣除损失残值。根据意见书,应扣除残值585元为宜。故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13585元,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为113000元,苏G×××××号轿车及苏G×××××号轿车赔偿义务人各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100元,苏G×××××/苏G×××××挂号车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车损35240元〔2000元+(113000元-2200元)*30%〕。原告剩余车辆损失共计77560元(113000元-35240元-100元-100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扣除免赔额7756元(77560元*10%),剩余698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9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志车辆损失698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李国志负担2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5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