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海军与武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军,武如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585号原告袁海军,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武如意,男,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袁海军(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武如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幸小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发生争议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内就会归还欠款。可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04000元整及相应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后来没有归还。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袁海军现金壹拾万元肆仟整(104000元)袁海军。注: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武如意,2014年6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于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当时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如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海军借款人民币104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武如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幸小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