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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高登洋、朱学连等与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盐城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洋,朱学连,吕立广,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盐城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33号原告:高登洋,居民。原告:朱学连,居民。原告:吕立广,居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陈万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加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登洋、朱学连、吕立广与被告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盐城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洋、朱学连、吕立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登军、被告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洋、朱学连、吕立广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东达公司将建湖县华瑞佳苑小区1#、3#、6#、10#、13#、18#、22#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兴业公司承建。同年9月27日,被告兴业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并完成施工。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对原协议书中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进行变更,并签订《变更协议书》一份。后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对工程尾款进行结算,被告兴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9万元的付款收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30日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东达公司在欠付被告兴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兴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东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兴业公司承建,至于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我公司不清楚,也不属于我公司管理的范围,原告应当与被告兴业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东达公司将建湖县华瑞佳苑小区1#、3#、6#、10#、13#、18#、22#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兴业公司承建,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3744.676万元及约定除被告东达公司同意外,本工程严禁分包、转包。同年9月27日,被告兴业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7月竣工交付。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对原协议书中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进行变更,并签订《变更协议书》一份。该变更协议书主要约定:1、以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计算法:阳台面积按全面积结算,1.2-2.2米的按全面积计算,其余不算)为基数计价,标准住户层137元每平方米,底层门市15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2、工程付款:(1)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的70%。(2)、被告兴业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安排五至六套现房抵充工程款。(3)、余款在2013年11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按照月息2分利息计算。后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对工程尾款进行结算,被告兴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9万元的付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据,交款单位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伍拾玖万元整,¥590000,收款事由华瑞佳苑1#3#6#10#13#18#22#楼木工工资款,并加盖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章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变更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争议建设工程中,被告东达公司系发包人,被告兴业公司系承包人,原告高登洋、朱学连、吕立广系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由于总承包合同中对分包有明确禁止分包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属违法分包,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被告东达公司对于被告兴业公司欠原告高登洋、朱学连、吕立广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东达公司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59万元,有被告兴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11月30日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底,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应为2013年12月1日。被告东达公司认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登洋、朱学连、吕立广工程款5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盐城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登洋、朱学连、吕立广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盐城市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盐城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