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利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441号罪犯高某某,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甬东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以(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60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