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升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升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山东省沂源县,从事个体经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唐春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陈升前,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9月25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至2010年11月15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羁押于河南省商丘市看守所,同年11月1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升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以被告人陈升前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代理检察员马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玲,被告人陈升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20时许,在沂源县东里镇马家沟村村委前路上,被告人陈升前与潘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升前用刀子将潘某腹部及臀部捅伤,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升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称,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人陈升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陈升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否认,并自愿认罪,提出自己现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0时许,在山东省沂源县东里镇马家沟村村委前路上,被告人陈升前与潘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升前用刀子将潘某腹部及臀部捅伤,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潘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潘某伤后被送往山东省沂源县东里中心卫生院转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医疗费人民币19462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5日10时51分沂源县东里镇马家沟村潘某报案称,同年10月4日20时许,在沂源县东里镇马家沟村委前边路上,与一外地陌生人因行车发生争执,继而被人用刀子捅伤腹部及臀部,同年10月21日潘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同日沂源县公安局对陈升前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出所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升前2015年11月8日16时进入河南省商丘市看守所,同年11月11日9时被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带走,有出所登记表的情况。(3)作案工具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升前捅伤潘某所用刀具的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陈升前被抓获归案的情形。(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耿某乙将其位于沂源县东里镇韩旺一村的房屋三间及部分后院出租给陈升前的情况。(6)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副本、罪犯档案材料,证实陈升前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8日5时50分许,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民警在河南省商丘火车站将网上逃犯陈升前抓获的情况。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潘某腹壁穿透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潘某和一个骑三轮摩托车的青年因停车让路问题争吵后,骑三轮摩托车青年用刀捅了潘某三四下后潘某腹部流血的情形。(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陈升前从车上拿出一把刀子,后看到胖青年的屁股上流血的情况。(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打台球,听同事说开驴肉店的陈升前用刀子捅了人的情节。(4)证人耿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晚7点左右,在本村村委处看到潘某用手捂着腹部和臀部,流血很厉害,并听围观群众说是韩旺一村干天下驴肉店的人用刀子捅伤的情节。(5)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19时许,其骑车路过本村村委时,看到潘某用手捂着腹部及臀部,两处均流血,现场还有一个陌生男子手里挥舞着一把刀,拿刀的人把刀子扔到村委前河中,后向村里跑了的情况。(6)证人耿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一个叫陈升前的人租其家房屋开了一家“天下驴肉”饭店,后自从陈升前和别人打架后,他全家人就都不见了的情形。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刘某因停车问题与一男子争吵后,该男子从三轮车座底下拿出一把刀子捅伤了自己的右腹部和左臀部的情节。5、被告人陈升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升前因停车问题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后,自己从三轮车拿出刀子捅了其中一名男子两刀,其中一刀捅在那名男子腹部,后其逃到河南省打工,又在火车站被捉获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升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陈升前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陈升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升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升前伤害他人所用刀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升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人民币19462元、误工费人民币(163.24元*72日)11753.28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共计人民币3291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审 判 员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东明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沂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