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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伟、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伟,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49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在苏州市干将西路489号。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伟,男,汉族,1961年2月15日生,住苏州市沧浪区。被执行人李霞,女,汉族,1962年10月27日生,住苏州市沧浪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伟、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原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金商初字第008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一、截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张伟、李霞共结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789405.49元;二、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履行;三、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4700元,履行方式为: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止,每月26日前支付3000元,2012年11月26日前支付3700元;四、如两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且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南环东路89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案件受理费12208元,减半收取6104元,由两被告负担,于2012年12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法院预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2016年4月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归还款项已达成相应的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分期付款义务,现因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82733.25元。(不含执行费以及相应期间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资料、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与其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且申请案件终结执行,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原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008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殷东树审 判 员  徐苏平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