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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昳颖诉沈阳永来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昳颖,沈阳永来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李昳颖,女,满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磊,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永来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庆玉,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昳颖诉被告沈阳永来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昳颖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沈阳永来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其租赁的抚顺市成套电器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配电箱等产品;合同价款为76582元。由原告送货到施工现场(东洲区海新街棚户区安置工程);付款方式为:箱体到货后,付合同额的50%,盘、盖到货后,付合同额的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的余额付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给付10,000元货款,其余66,582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与我方之间的买卖事实以及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产品也已经交付使用。但对于原告方要求的利息和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因为我方与原告之间在这笔交易之后还有一笔供货合同。原告同意对这笔货物延迟支付的情况下,我方才将第二笔供货合同给了原告,并且在原告起诉后,我方曾找原告协商付款事宜,但因原告不同意我方付款方案,才没有协商成功。因此对于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的要求,我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租赁抚顺市成套电器厂营业执照、3C认证、厂房、设备期间,以抚顺成套电器厂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配电箱等产品;合同价款为76,582元。由原告送货到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箱体到货后,付合同额的50%,盘、盖到货后,付合同额的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的余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66,582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起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此未持异议。同时,被告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明确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曾有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支付该笔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延期履行及违约责任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也未提供安装验收的相关证据。考虑到被告确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形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后,未履行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永来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6,582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韩 阳人民陪审员  张译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