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从阜阳天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ד雪弗兰科鲁兹”轿车一辆,该车价值74200元。2013年11月16日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杨某。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从阜阳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荣威牌轿车一辆,该车价值101700元。次日该车被张某甲与韩某(已判刑)以虚假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并以5万元的低价卖给王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从阜阳磊石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ד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该车价值151300元。2013年11月26日,张某甲以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书将车辆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范某。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从阜阳嘀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ד别克君威”轿车一辆,该车价值123200元。2013年10月4日,张某甲以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身份证将该车以11.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巩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从阜阳天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ד雪弗兰科鲁兹”轿车一辆,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杨某。经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200元。后该车被阜阳天安汽车租赁公司追回。二、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从阜阳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荣威牌轿车一辆,次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韩某(已判刑)以虚假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手续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经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1700元。后该车被阜阳安顺汽车租赁公司追回。三、被告人张某甲从阜阳磊石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ד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书将车辆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范某。经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1300元。后该车被阜阳磊石汽车租赁公司追回。四、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从阜阳嘀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ד别克君威”轿车一辆,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身份证将该车以11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巩某。经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3200元。后该车被阜阳嘀嘀汽车租赁公司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抵押协议、借条,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单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阜阳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阜阳磊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函,阜阳市国税局车辆税收征管办公室证明,阜阳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阜阳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阜阳磊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阜阳嘀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领回被骗车辆的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被害人杨某、王某乙、范某、巩某陈述,证人魏某、王某甲、邢某、张某、冷某甲、冷某乙、贾某、李某等人证言;同案犯韩某供述;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淑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侯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丽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