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执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黄才与唐基植、孙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才,唐基植,孙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240-2号申请执行人黄才,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唐基植(曾用名吴博),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孙燕,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原告黄才与被告唐基植、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才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唐基植、孙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2月5日前履行本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0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900元。2016年3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唐基植的工资账户,被执行人唐基植从2016年3月起每月再存入3000元至该账户”。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调解书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举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