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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伟积与干林宏、林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921号原告:林伟积。委托代理人:林罗香。被告:干林宏(又名干林红)。被告:林卫斌(又名林卫兵)。原告林伟积与被告干林宏、林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对被告干林宏、林卫斌在本院执行局中可领回的执行款采取保全措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伟积的委托代理人林罗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斌、干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伟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6日,被告干林宏因家庭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干林宏签完自己名字后,并代被告林卫斌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干林宏、林卫斌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干林宏出具的借条、协助查询户籍函、楚门镇坑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卫斌、干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干林宏向原告借款,有所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与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卫斌与被告干林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卫斌、干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伟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卫斌、干林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赵 萃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