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霞、李翔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霞,李翔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赵霞。被告李翔宇。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霞、李翔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浩、吴士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霞、李翔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下属回龙路支行与被告赵霞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被告赵霞在原告处最高额借款40万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三年,被告李翔宇与原告下属回龙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下属回龙路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赵霞与原告下属回龙路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当日借款400000元。现被告赵霞未按合同约定付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故依法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霞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9401007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146号;2.被告赵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及罚息;3.被告李翔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霞、李翔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9401007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146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赵霞向原告下属回龙路支行借款40万元,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贷款相关项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月利率9‰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94010070)抵字〔2014〕第00000095号、《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南字第××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翔宇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为赵霞向原告下属回龙路支行的400000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抵押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李翔宇对被告赵霞的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赵霞、李翔宇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二组证据,未发现有否定其证明力的因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翔宇用其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原种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6230)与原告下属回龙路支行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89401007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为被告赵霞(债务人)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在抵押权人认可的网点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形成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损失、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当日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南字第××号)。2014年5月28日,被告赵霞与原告下属回龙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被告赵霞在原告下属回龙路支行借款4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共三年,用途为养殖业,若违约,未按分期偿还贷款,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全额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00%的利息,并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回龙路支行依约向被告赵霞发放贷款400000元。后因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赵霞支付利息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路支行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本院认为,被告李翔宇与原告下属回龙路支行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89401007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和原告下属回龙路支行与被告赵霞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下属回龙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与被告赵霞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9401007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146号,并要求被告赵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李翔宇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30)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李翔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霞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9401007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146号)。二、被告赵霞偿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翔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30)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赵霞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享有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李翔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霞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赵霞、李翔宇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晖人民陪审员 陈浩人民陪审员 吴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