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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家平、曾文分与王超伟、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平,曾文分,王超伟,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69号原告:彭家平,系死者彭从林之父。原告:曾文分,系死者彭从林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春峰、余佳丽,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伟,1989年4月11日。被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2027号内一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徐爱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震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公司员工。原告彭家平、曾文分为与被告王超伟、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平、曾文分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王超伟、被告南海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震海、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12月22日21时55分许,彭从林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代基飞沿嘉兴市城南路由南向北直行闯红灯通过中环南路路口,与沿城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由王超伟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从林、代基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彭从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大队认定:彭从林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闯红灯通过路口,其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伟驾车转弯时超速行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基飞乘坐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其行为对造成其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对其自身伤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王超伟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南海巴士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超伟及南海巴士公司均确认王超伟驾驶南海巴士公司的车辆系承租关系。三、受害人概况:死者彭从林(1992年8月6日出生)系彭家平、曾文分之子,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彭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广告牌劳务安装工程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嘉兴从事广告装饰工程施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四、原告的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广告牌劳务安装工程合同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彭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丧事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5.处理丧事误工费2226元。根据庭审情况,原告主张的实际应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处理丧事人员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以3人为限计算7天,金额为38689元/年÷365天×3人×7天=2226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但未提供车辆修理费的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彭家平、曾文分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超伟向原告垫付过60000元。被告南海巴士公司、中保嘉兴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六、原告彭家平、曾文分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12018.40元;2、被告王超伟、南海巴士公司对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892046元,扣除交强险112000元后由被告按照40%的比例赔偿]。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南海巴士公司所有车辆投保在答辩人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距离事故发生时只有半年时间,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同答辩人了解的情况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了社区证明来证实死者的居住情况,但社区并不具备该项法定职责,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及二份证明,其显示的工作时间非连续,且原告未提供死者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死者长期从事该份工作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南海巴士公司的车辆未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范围内答辩人公司赔偿95%。被告南海巴士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其扣除5%不计免赔比例的意见予以认可,并确认其同被告王超伟之间系承租关系。被告王超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南海巴士公司,并称其已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00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彭家平、曾文分的各项损失为850272元。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嘉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负担。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亲属彭从林死亡外,还造成代基飞受伤,但代基飞现无法联系且损失无法确定,本院无法为代基飞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故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起事故中,王超伟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从林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740272元,由被告王超伟负担30%即222081.60元,因被告王超伟及被告南海巴士公司均确认其之间系承租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超伟负担。被告王超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金额未超过该车的商业险保险金额。被告中保嘉兴公司主张该部分金额中应当扣除5%的不计免赔额,且被告王超伟及被告南海巴士公司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交强险外应当由被告王超伟负担的222081.60元,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95%计210977.52元,由被告王超伟负担5%计11104.08元。故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20977.52元,由被告王超伟负担11104.08元,因其已支付60000元,超额支付的48895.92元由被告王超伟同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自行结算。原告实得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赔偿款27208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家平、曾文分损失2720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家平、曾文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彭家平、曾文分负担273元,由被告王超伟负担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静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