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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黎玉凤与叶秀杏、陈燕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玉凤,叶秀杏,陈燕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610号原告黎玉凤。委托代理人赵宇,居民,广西平南县丹竹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秀杏。被告陈燕柱。原告黎玉凤诉被告叶秀杏、陈燕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芑汕担任记录。原告黎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陈燕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玉凤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叶秀杏因养猪、养鸡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与被告叶秀杏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0.6%,逾期不还,利率增加一倍。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秀杏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屡屡推脱。被告陈燕柱与被告叶秀杏是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对这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前6个月按月利率0.6%计息共计360元,及从2014年3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息)。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叶秀杏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燕柱辩称,一、被告叶秀杏是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无法确认。二、被告叶秀杏借款由自己使用,属于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被告陈燕柱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叶秀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秀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燕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燕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借据是否是被告叶秀杏书写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叶秀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叶秀杏因养猪、养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黎玉凤借款1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前把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叶秀杏,利息按口头协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违约责任为被告叶秀杏逾期不还除了支付利息外,还得支付利率一倍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叶秀杏没有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2015年3月6日,原告请求被告陈燕柱偿还借款,被告陈燕柱拒绝。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叶秀杏、陈燕柱共同偿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前6个月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共计360元,及从2014年3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在庭审中被告陈燕柱自认其与被告叶秀杏是夫妻关系,双方于上个世纪80年代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尚未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叶秀杏是否借有原告10000元;2.被告陈燕柱是否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诉请被告叶秀杏、陈燕柱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否合法。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叶秀杏是否借有原告1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有被告叶秀杏书写的借款协议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秀杏没有抗辩,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叶秀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陈燕柱是否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讼争借款是被告陈燕柱、叶秀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陈燕柱主张是叶秀杏个人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黎玉凤提出由被告陈燕柱、叶秀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叶秀杏、陈燕柱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叶秀杏在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按口头协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口头协商的利息到底是多少,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叶秀杏、陈燕柱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书对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不明,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叶秀杏、陈燕柱从2014年3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超出年利率6%的规定,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柱、叶秀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黎玉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3月25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黎玉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燕柱、叶秀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芑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