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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王碧金、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王碧金,张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492号原告陈丽华,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碧金,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文明,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丽华与被告王碧金、张文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筱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潮及被告王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被告王碧金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华诉称:被告王碧金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碧金双方经结算,被告王碧金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按季付息。后被告王碧金未如期归还上述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碧金催讨欠款,被告王碧金均借故拒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共计人民币118000元。被告王碧金辩称:其尚欠原告该笔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张文明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碧金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陈丽华借款。2015年4月2日,经原告陈丽华与被告王碧金双方结算,被告王碧金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王碧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后因被告王碧金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致讼。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碧金、张文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王碧金、张文明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碧金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丽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王碧金出具交给原告陈丽华收执的借条1份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王碧金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碧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陈丽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丽华对被告张文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王碧金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王碧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筱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宇鹰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