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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何淑芬、王宝海、张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何淑芬,王宝海,张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81执2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士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海龙分理处客户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革命街一委四组��被执行人何淑芬,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兴隆村一组。被执行人王宝海,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兴隆村一组。被执行人张志勇,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兴隆村一组。本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何淑芬、王宝海、张志勇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梅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何淑芬、王宝海、张志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殿龙审 判 员  隋亚红审 判 员  朱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 瑶 来源:百度搜索“”